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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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張淯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前述,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檢察官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檢察官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檢察官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四、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 蔡豐洧 之住所進行搜索,查扣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18至23頁)。
㈡聲請人張淯涵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請求發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不宜發還,於103年1月8日以中檢秀始102聲他2086字第002316號函文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
6號、102年度偵字第24020、27263、2787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已脫離檢察官偵查階段,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已無對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為准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處分㈢又聲請人張淯涵於103年1月3日偵訊時陳稱: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頭期款是蔡豐洧繳納的,一次給120萬元,這部車是要買給蔡豐洧,一開始有講好主要是我要開,但實際上我跟蔡豐洧都有開,與車行接洽、訂立合約之人都是蔡豐洧,買價120萬元裡是我與蔡豐洧分別辦理貸款,蔡豐洧繳了3期,我繳了1期26,103元等語。被告於103年1月3日偵訊時亦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價120萬元,其中90萬元是我母親張淯涵用房子貸款,30萬元是我從犯罪所得拿出來的等語。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無可能為被告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得之物,難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就上開扣押物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函覆並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難認其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另記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法拍購得,亦應
返還聲請人乙節。惟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之標的僅限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包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前揭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聲請人103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僅針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還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並未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否准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於依尚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