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孔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孔合被訴於民國89年12月間犯偽造文書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就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若已實施偵查,此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方不再供參考);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但如已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基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終了之89年12月間起算,先加10年,再加2年又6月(1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92年2月6日檢察長核可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涉案之簽呈而實施偵查起至92年8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間之6月又14日(此期間係偵審機關就被告所涉本案進行偵查或審理,亦包含簽分偵案及發布通緝等司法行政作為,此期間既無停滯追訴或審判情事,除另詳後述應扣減期間外,應不生時效進行問題,須將始、末日均計入),再扣減自92年4月21日檢察官起訴時至92年5月5日本院繫屬間之13日(此期間係因起訴後移送卷證所需之時間耗損,因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而時效進行,惟因於始、末日分別有製作起訴書及法院接受繫屬之情形,自不在扣減之列,故始、末日均不得計入),有起訴書正本(檢察官署名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附之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呈(檢察長核章日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附之送審函(本院收案章日期)、同卷所附之本院92年8月19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0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日期)附卷可稽。按「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涉案經檢察長核可時,認係實施偵查之開始,於此之前,被告僅為其他同案被告之證人,是否為犯人尚屬未明,故檢察官之前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偵查作為,並不影響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附此敘明。因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僅記載為89年12月間,該月之某日不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其犯罪終了應推定為89年12月1日,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於102年12月2日24時期滿(計算式:89年12月1日+10年+2年又6月+6月又14日-13日),自102年12月3日0時起為時效完成;退步言,被告犯罪終了至遲為89年12月31日,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權之時效亦已於103年1月1日24時期滿(計算式:89年12月31日+10年+2年又6月+6月又14日-13日),自103年1月2日0時起為時效完成,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
(二)如依新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僅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即實施偵查不停止進行),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但如已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終了之89年12月間起算,先加20年,再加5年(2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92年5月5日法院繫屬起至92年8月19日發布通緝間之3月又15日(此期間始末日均應計入),亦有前揭起訴書、本院收案章及通緝書在卷可憑,據此計算結果,最快於115年3月間才能時效完成。
(三)綜上所述,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原則,應適用其行為時法,是認本件追訴權已時效完成。
三、茲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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