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孟諭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被告之駕駛資格應補充為「無照駕駛」。
㈡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情節「嗣於102年5月14日,在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吳孟勳委由其母撥打電話向警方表示吳孟勳偽造署押情事,繼而於翌日即5月15日在其父親陪同下,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均可參照),故核被告吳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3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孟諭」之簽名,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於102年
5月14日,委由母撥打電話向警方表示其偽造署押情事,繼而於翌日即5月15日在其父親陪同下,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向該局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6頁),經核與自首要件認被告就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前揭紀錄表),竟為規避無照駕駛情事,於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調查肇事者資料時,冒用其兄吳孟諭名義,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孟諭之署押,影響警察機關處理車禍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孟諭」署押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吳孟諭」簽名壹枚│││紀錄表││├──┼─────────────┼─────────┤│2│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吳孟諭」簽名壹枚│││話紀錄表││├──┼─────────────┼─────────┤│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孟諭」簽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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