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素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與配偶名下皆無財產,配偶現任職於仁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7年次),因夫妻二人皆無房產,需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得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復查聲請人自102年
4月起任職於永和四海豆漿店擔任店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配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永和四海豆漿店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3年12月租金補助最後發放月止,每期清償7,306元;第二階段自104年1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5,306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在外租屋同住,每月房租6,5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年止,每月得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薪資比例相當,是租金由兩人平均負擔,於領取補助時每月分擔租金1,250元(104年1月停止領取補助後,每月負擔增加為3,250元),上開費用與一般高雄市租屋行情相當,應為合理;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其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8,774元,同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70元,其中3,500元為與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另外1,170元則係因子女患有氣喘所需看診與藥品費用(已扣除健保給付部份),因聲請人配偶薪資較低,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子女醫療費用,以上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上述扶養費金額亦與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後與配偶分擔數額相當,要非過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分二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期清償│每期清償│├────┼──────┼────┼─────┼────┤│台灣金聯│216549│9.57%│700│508│├────┼──────┼────┼─────┼────┤│甲○銀行│869128│38.41%│2806│2038│├────┼──────┼────┼─────┼────┤│台新銀行│992370│43.86%│3205│2327│├────┼──────┼────┼─────┼────┤│台北富邦│171264│7.57%│553│402│├────┼──────┼────┼─────┼────┤│甲○銀行│13213│0.58%│42│3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7306│5306││││總額│││├────┴──────┴────┴─────┴────┤│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3年12月租金補助最後發放月止││2.第二階段自104年1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