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10行至第12行「於102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再補充如下: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
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中辯稱:伊在去年3月底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甲○○於102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8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6ng/ml,有該中心102年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037)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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