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蘇慶良 被告 張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榮福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不起訴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駁回再議認被告無涉誣告等事實,顯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之速斷。二者處分未予詳細勾稽,認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0月00日生效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0月0日生效第258條之1第3項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其立法理由謂:「接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3項,明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前2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是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委任書狀,縱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亦同,如此亦始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理由及與平等原則相符,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再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知委任乃雙務契約,並非單獨行為,自己無從既為一方,又為他方,自己無從為他方處理事務,自不得自己與自已成立委任契約,此亦徵縱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無從委任自己,亦應委任其他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足見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慶良以被告張榮福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雖具律師身分,並提出自己委任自己之委任狀,惟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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