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森吉於民國103
年1月1日凌晨3、4時許」更正為「周森吉自民國103年1月1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2日凌晨3、4時許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警卷第11、12頁)。
二、爰審酌被告周森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告 周森吉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森吉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7、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4住處;復於同日14、15時許,再次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周森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