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6時許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仕豊北巷口時(聲請意旨誤載為「豐」,應予更正),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20時7分許對林威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威廷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意旨。查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佐,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仍騎乘機車自摔倒地,顯見被告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況,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8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348號判決科處銀元2萬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後,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所為非是;惟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