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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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所載,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無詐欺之意 云云 ,然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錢之際,伊之哥哥並無手部斷掉之事,伊也沒有要前往探望,因為身上沒有錢,又要去新竹,所以向告訴人借錢,但因怕丟臉,所以不敢寫自己的真實姓名,所留的地址是伊之前在龜山的住址,當時已沒有住在龜山,後來是因為沒有時間前往告訴人處還錢,所以才未立即返還,借錢之初告訴人雖有要求伊於加完油後需立即返回以返還所剩餘之金錢,但當時伊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說明,且現亦已返還予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101年
11月26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捏造事由,其於借款之初自應知悉無其他正當事由得向告訴人借貸,始佯稱其兄長手部折斷,自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又提供不實之姓名及聯絡地址,足見其欲讓告訴人無法向之催討,益加可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返還之意。況被告雖稱於加完油後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說明無法立即返還之事,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借錢時僅伊留聯絡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未留電話給伊,是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才有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云云(見同上訊問筆錄),被告其時既未留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其所辯於加完油後有先行打電話向告訴人說明無法立即返回之事,自屬無稽。甚且被告若於借款之初有還款之意,豈有僅因無空閒即數月皆未返還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後雖已返還借款,惟仍無解其於借款之初之詐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 黃世傑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本件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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