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851號、106年度偵字第4303號、106年度偵字第5857號
、106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苡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店張
」應更正為「店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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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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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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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蘇格登 威士忌酒1瓶│1450元│
││實欄編號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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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1450元│
││實欄編號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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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1594元│
││實欄編號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桂格 活靈芝菌絲體滋補液1瓶││
│││元折算壹日。│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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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廖苡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1450元│
││實欄編號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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