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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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全坤峰華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錦玉
訴訟代理人 潘國樑
被 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是被告為全坤峰華國際館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4,155元,詎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8個月計33,240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坤峰華國際
館社區105年管理費繳交總表、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存證信函、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繳款通知單、
自動轉帳授權書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雖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間遭拍賣,惟本件係請
求105年4月至105年11月間所欠之管理費,且被告是上開期
間之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自動轉帳授權書為
證。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惟第三人即被告母
親 莊筱丹 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已敗訴,故系爭房
屋確係被告所有,亦有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為證。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具狀辯稱:系
爭房屋係訴外人莊筱丹(被告母親)於民國99年間購買,於
101年4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借名登記前訴外人莊
筱丹向被告承諾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含貸款、管理費
、水電雜費等),此經載明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莊
筱丹起訴狀及民事判決中,詎訴外人莊筱丹於103年8月間突
然止付相關費用,致被告信用破產,背負鉅額債務,系爭房
屋亦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故被告願將對訴外人莊筱丹之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以償還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
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足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區分所有權人
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至105年11月期間係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105年4月至105年11月積欠之管
理費33,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坤峰華國際館社區105
年管理費繳交總表、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名冊、存證信函、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繳款通知單、自動轉帳授
權書等件為證,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雖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即
被告之母莊筱丹曾向被告承諾願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云
云。然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莊筱丹對被告訴請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認定莊筱丹與
被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
判決莊筱丹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至就莊
筱丹向被告承諾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乙節,縱或屬實,
此亦屬被告與莊筱丹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
、水電雜費等之私自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係被告
得否向莊筱丹請求給付之問題,尚難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
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