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諭軒
被 告 丁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7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2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17,
340元(計算式:1,340元+16,000元=17,340元)。至於原
告仰賴系爭車輛為上班交通工具,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伊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信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