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李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NX-7929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1月2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
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5,1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32元(計
算式:第一年:15,160元×0.369×2/12=9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4,22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980元及烤漆費12,
687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8,895元(計算式:
14,228元+1,980元+12,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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