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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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宗憲
       姚玠良
       歐修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旭硝子 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李宗憲、姚玠良、歐修源之上訴利
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370元、51,251元、17,613元,應各
徵收1,500元、1,500元、1,500元二審裁判費,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故上訴人李宗憲、姚玠良、歐修源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750元、750元、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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