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秀枝
被   告  余盈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
被   告  林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余盈嬌、 曾能和 前與原告因妨害名
譽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民國102年訴字第44
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並判決(下稱
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12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受理,並
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中命原告
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超過各1萬元之本息部分,且駁回
原告其餘之上訴。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被告林昌
民曾到庭作證,竟受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教唆,故意為以
下不實陳述:㈠明知100年間真耶穌教會埔里教會(下稱系
爭教會)舉行母親節活動時,被告 林昌明 到系爭教會1樓時
,原告已經離開並且沒有為辱罵行為,竟然於系爭第二審事
件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原告於該日被警察帶
走,且有辱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㈡明知100年間
系爭教會母親節活動之後,原告再到系爭教會索取受洗同意
書時,原告並未為辱罵行為,被告林昌民竟於系爭第一審事
件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原告要離開系爭教會時,有辱
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
現職為公務人員,目前月收入約7萬元。因被告余盈嬌、曾
能和教唆偽證及被告林昌民偽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盈嬌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能和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昌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昌民則以:渠於系爭第一審事件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及於系爭第二審事件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均係本於自己的記憶、印象據實證述
,無故意為不利原告陳述之情況,並無作任何偽證,渠亦認
為上開2次作證之內容係一樣的。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亦無
任何教唆渠作偽證之行為。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公
營事業單位,目前月收入約8萬元。
三、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則均以: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於系爭第
一審、第二審事件中,均未教唆被告林昌民證述任何內容,
原告所述均不實。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最高學歷均為大學
畢業,工作皆於安老院服務,被告余盈嬌目前收入約2萬5
仟元,被告曾能和目前收入約2萬9仟元等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曾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以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並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各2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告不服
上訴至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系爭第二審事件受理,並
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中命原告給付被告余
盈嬌、曾能和超過各1萬元之本息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上
訴;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被告林昌民曾到庭作證等
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第一審判決影本、系爭第二審判決影
本、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
第二審事件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為被告
余盈嬌、曾能和、林昌民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昌民分別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係受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教唆而
為偽證,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林昌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
明。是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而同條項後
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
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而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
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再按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亦定有明文。而證人本與書證、物證同
為證據方法之一,是證人本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向法
院為陳述之義務,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
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遭受偽證責任之非難,而非證
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之陳述。又
證詞之取捨為法院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縱證人之證詞因記
憶混淆致前後不符、輔證補強不足等原因而為法院所不採納
,亦不能以此作為證人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故意侵害原
告權益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固堅詞主張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係受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教唆而
為偽證云云,並提出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為證,證明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二審
事件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原告於系爭教會
100年間舉辦母親節活動時,原告有被警察帶走,且有辱罵
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等詞,且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
審事件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第二審事件之
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於100年間系爭教會
母親節活動之後,原告再到系爭教會索取受洗同意書並要離
開系爭教會時,有辱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61頁、第62頁)。惟原告並未能
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林昌民上開所述之內容在客觀上係
虛偽不實,或被告林昌民有明知違反渠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
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林昌民上開證述之行
為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為不法性要件,
亦與同條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侵害故意等侵權行為要件
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民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第二審判決影本,欲證明臺中高分院於系
爭第二審判決中就被告余盈嬌、曾能和起訴原告在系爭教會
侵害名譽權部分,認為被告林昌民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余
盈嬌、曾能和此部分起訴事實存在,因而駁回被告余盈嬌、
曾能和此部分之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以此主張被
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系爭第二審事件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
確係偽證云云。惟觀諸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內容,係以被告林
昌民關於100年或101年系爭教會母親節活動渠有下樓及警
察有到場之記憶有所混淆不清,且就原告於系爭教會辱罵行
為之詳情已因時日良久而不復明確記憶為由,認定被告林昌
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盈嬌
、曾能和此部分起訴之內容,並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法則
駁回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此部分之請求。是系爭第二審判決
亦非以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證詞係虛偽
不實為由而不採信,而僅係法院就被告林昌民上開證詞之取
捨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是原告以系爭第二審判決證明被告
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證述確係出於偽證等節
,應係有所誤會。
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是主張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造意人者,自應就他人之造意行為及被造意人為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余
盈嬌、曾能和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中教唆被告林昌民
為偽證,就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所為偽證之行
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
第二審為證言之行為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如上,是原
告自無從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
同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昌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況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余盈嬌、曾能和就
被告林昌民於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到庭證述有何教唆偽
證之行為存在,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盈嬌、曾能和、林昌民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連歆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