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張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589元,及其中184,346元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經荷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概括承
受後,澳商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暨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89230號函、債權查詢表及信用卡帳單
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589元,及其中184,34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