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