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利息一次,並於上開借款期間屆至時,返還全部本金,如一期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乙○○僅繳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當時原告牌告放款利率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