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小學同學,相識多年,甲○○並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乙○○購買土地,用以興建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宅。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甲○○住處房屋並非緊鄰,無法供其擴建住宅使用,竟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某處,向甲○○佯稱該土地係緊鄰甲○○住處,可供甲○○擴建住宅使用,並於嗣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過戶給甲○○,而使甲○○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前開土地其中之五坪,雙方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甲○○因事後發現上開土地無法供其擴建住宅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五坪之土地予告訴人甲○○,並明知該土地與告訴人之房屋並未相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購買土地並非意在擴建使用,而係打算向嗣後占用該土地建屋之人敲竹槓,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七、三十九、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並有買賣契約一紙附卷可憑。詰諸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之代書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契約是依照二造所談好的條件草擬的,當初是因為告訴人的院子有用到被告的土地,所以告訴人才花錢向被告買這筆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可採信。
(二)而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房屋座落土地並未緊鄰,其間並有兩棟建築物相隔,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督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又前開土地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農業區「旱」地目土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本筆土地不得分割,承買人要具自耕能力,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地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準此,告訴人既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且該地又距其住處甚遙,無法供其使用,若非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雖至愚亦不致花費二十萬元購買該五坪無任何用處之土地。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其先辯稱:告訴人只是單純買土地,沒有要和房屋一起使用,也沒有特別用途,伊出售的土地在告訴人住處後面,有一點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復改稱:告訴人要投資賺錢,告訴人同時也買了很多有建物的土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又改稱:告訴人先跟伊買崁子腳段的土地,後來為了擴大使用,又跟伊買上開成功段土地,兩個土地合起來使用比較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嗣於本院同日調查庭中再為不同之辯稱:先稱:告訴人係打算先買受該土地,待有人占用該土地建屋時,以向該人敲竹槓云云;再稱:告訴人係打算轉賣圖利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稽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殊值懷疑。且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蓋:
⒈倘告訴人並無特別用途,豈可能購入並無相連之土地。
⒉又僅有五坪土地欲單獨轉賣,投資獲利,其困難度可想而知,亦衡與常情不
符。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其除上開房屋所在之土地外,名下別無其他土地,此有該稽徵所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應無被告所稱低價購入土地再高價賣出之投資方式。
⒊被告既明知該五坪土地未與告訴人之房屋相連(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卻又稱告訴人打算合併擴大使用,明顯矛盾。
⒋告訴人購入該土地後是否將有人占用該土地本難預料,該人是否願意賠償?是否購入?本在未定之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再徵諸被告出售該土地後雖仍為名義上之所有人,但實際上已無權利可言,竟仍於八十六年間將該土地持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仍未啟封,此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一再稱願歸還上開購地價款,均未能兌現,更顯見被告自佯稱出售土地初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告訴人無法擴建利用之土地出售之,向告訴人詐得二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已逾七旬及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為二十萬元,又被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