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癸○○
丑○○子○○丙○○未○○丁○○甲○○乙○○地○○宇○○酉○○戌○○亥○○壬○○○卯○○辰○○午○○巳○○戊○○己○天○○申○○辛○○右二十三人共同代收人天○○被告寅○○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庚○○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的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庚○○所設立金圓投資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庚○○專門從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捏造不實資料,並且明知並無交付增資配股之能力而向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謊稱以每股九十八元購一股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普公司)之股票即配有增資股票(有償股配一股,每股二十三元,無償股配○點五股)共一點五股之權利,原告及眾受害投資人認為以此條件購買股票有獲利之空間,乃不疑有他,自行並邀集親友大量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委由原告代理人 楊進順 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繳清股款及增資配股之股款,被告竟僅交付原告及受害投資人以每股九十八元購買之股票,另認購增資股部分,則立據承諾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取,原等將股款全數以現金或匯款委由楊進順轉付被告寅○○,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原告要求交付股票時,竟一再拖延推諉,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之親友早已收到股票,只有原告大部分投資人等仍未收股票而蒙受損失,原告並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無罪之判決,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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