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原名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貳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由被告丁○○(原名 許明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息,原告另以授信批覆書及優惠利率核定表將上開約定利率調降為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經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五,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百分之九點零七五,惟原告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七請求】,另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開始延滯繳納本息,原告遂與被告二人辦理洽延手續,簽訂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約定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五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積欠之利息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三十二期,每月攤還一萬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以年息百分之六,分一百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申請人(即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貴庫(即原告)得主張均視為到期,並同意取消利率之優惠,惟上開借款經簽訂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後,被告丙○○僅攤還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本金部分尚欠五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上開利息部分尚欠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另積欠上開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第二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優惠利率核定表各一份、臺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意見,伊等二人確實有與原告簽訂借據,惟原告所請求之利率過高,因為目前一般銀行貸款之利率均已調降,原告卻不肯換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優惠利率核定表各一份、臺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三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爭執,並均承認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率過高,因為目前一般銀行貸款之利率均已調降,原告卻不肯換約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所依據之利率,均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及授信批覆書、優惠利率核定表之調降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所載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得出(算式如事實欄原告方面所述),此有借據、授信批覆書、優惠利率核定表臺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均對於上開證據不爭執,又均自承前揭借據為伊等二人所親簽,則被告均應受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無足憑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