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藍富桿十四之三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走車內之物品後放置在該處。),及車上之不詳書名電腦類書籍一本。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漏載月份),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六鄰三十五之十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之私利,不思自力賺取,而以竊取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以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