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及移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二支,於夜間毀壞桃園縣○○鎮○○路○○○號○弄二二之一號內後門之鋁門玻璃,再伸手踰越破損處自內打開該鋁門後侵入上址二樓辛○○住宅,竊取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女用手錶一支等財物,復至同址三樓乙○○房間,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榮民證、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枚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同上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二支,踰越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一00號之「福仁宮」與隔壁鄰宅二樓之牆垣,進入「福仁宮」之陽台,再強行推開「福仁宮」辦公室之木門後侵入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並以其所持螺絲起子二支撬開辦公室內之木櫃、鐵櫃及抽屜後,竊取辦公室內戊○○、丙○○、己○○、甲○○等人員所管理之香油錢共計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三支、梅花扳手一支、紅色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鋼鋸三支、水果刀一支、剪刀一支、拔釘器一支等物。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零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數量為一支或二支,庚○○已忘記,且已另案經宣告沒收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於夜間毀壞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十五鄰十之二號丁○○住宅二樓之窗戶(屬安全設備),再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丁○○住處,竊取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七張、金項鍊一條及現金五千元,經警借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移送本院、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偵訊時、乙○○於警訊時、戊○○、丙○○、己○○、甲○○等人於警訊偵訊時、丁○○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具領回贓物之贓物領據六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認係屬兇器。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庚○○所為,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告破壞該址後門之鋁門玻璃,應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亦經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該法條第二款,應予補充);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三時許所為之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零時十分許之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該次竊盜犯行,雖未敘及,惟前開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其此次再犯竊盜案,顯無悔改之意;其多次於深夜時分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寧、社會治安;其犯行之次數、暨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醫療費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行竊時,所攜帶之綠色螺絲起子二支係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活動扳手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在被告機車上扣得,並非供被告行竊所用,此亦據被告供述綦詳,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或二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已於其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所犯之強盜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0號案)中被扣案,經核閱該案判決書,該些螺絲起子均經宣告沒收,且該案已確定經送執行完畢並歸檔,足見該些螺絲起子已經沒收而不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