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經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糧園茶藝生活餐館」(下稱糧園餐館)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因與台灣地區人民 劉鎮海 結婚而合法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鄭海紅 ,在上址之糧園餐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糧園餐館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請鄭海紅,伊只有聘請鄭海紅之母親 傅雅珠 在伊店內從事打掃工作,鄭海紅的家因離伊店很近,鄭海紅常到伊店內找她母親聊天,並隨手幫她媽媽工作,因鄭海紅的先生決八十歲,伊看她沒有其他收入,且看她身體不是很好,所以伊有時候會給她零用錢三、五百元。警察查獲當日伊店內員工有穿制服,鄭海紅並沒有穿制服,故伊確未僱用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証人鄭海紅於警訊時証述屬實,並據當時查獲之警員 蘇樹煌 到庭証稱:伊與童組長接獲線報到達現場後,表明身份,看到鄭海紅在廚房裡雙手濕濕的,到會計說非工作人員不要進入廚房,鄭海紅就出來,但當時在廚房工作的人都沒有穿制服,鄭海紅也沒有穿制服,查獲當時有三個大陸人,其他二人都有工作証,只有鄭海紅沒有工作証,所以伊將她帶回警局作筆錄,她有承認是被告僱用她的等語,並庭呈照片二幀為憑據,觀諸該照片所示,該店之工作人員確未穿著制服,故被告所稱其員工均有著制服之辯詞顯屬不實,又據証人傅雅珠雖到庭証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開始在被告店內工作,做了一個月,到查獲時伊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查獲當日是伊女兒帶朋友陳小姐到被告餐館去應徵工作,伊在該處工作時,鄭海紅偶而會去餐館看伊,她到餐館看伊時,並沒有幫伊工作,因為她剛開完刀,不能工作,但因伊不識字,伊女兒會幫伊看出菜要出到那一桌云云,然此核與証人鄭海紅所稱其係在被告經營之餐館作打掃之工作內容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之錄音帶,証人鄭海紅於警訊時是以國語與警員一問一答陳述,並承認她受僱於被告從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開始工作,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有本院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信屬真實,証人傅雅珠之前開証詞,僅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一人、期間達一月、對國家經濟秩序成不利之影響,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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