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甥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兩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分別徒手攻擊對方,甲○○因而受有右前頸抓傷一處四X一公分、左耳抓傷一處二X一公分、左臉頰抓傷二處,各三公分及一點五公分,左前額抓傷一處一公分,左側頭部壓痛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胸痛、左手淤青五X三公分,右手四X四公分等傷害,案經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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