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被告科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㈠係爭大廈自始以來,並無規定每月二十日至下月五日才收取管理費,且不限制繳交當月份,住戶可預繳下月份,若因上個月一時不方便延至本月才繳也是常事,原判決未詳查而認定證人 沈元豐 所稱每月五日前收到的都是上個月的管理費,實為錯誤。㈡被告被住戶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接管大廈管理事務,自一月一日起做所有該做的事,及支付所有應付的開支,而這項開支就是要靠十二月六日至元月五日收到的管理費來支付,告訴人不但該把元月五日收到的管理費交付被告,且應該把大廈之前結餘之管理費一併移交給被告才合法。㈢被告於強佔、誘騙二用詞上以引號加強語氣與事實不符,被告親筆寫的公告,原稿上並無引號,住戶收到的公告也無引號云云,惟查乾坤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一直未向台北縣政府報備,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F四四0號函在卷可憑,因此關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產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爭執甚烈,各有所本,則大廈管理員沈元豐將管理費交予告訴人乃依循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告訴人,非受告訴人之騙,已據證人沈元豐結證在卷,被告於公告上記載告訴人誘騙管理員沈老先生即沈元豐,已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至於被告雖被其他住戶推選為主任委員,然其產生受到告訴人質疑,自難期告訴人主動將大廈之財務移交被告接管,被告於公告上註明告訴人強佔管理費,亦據負面作用,至於未移交之管理費係八十七年度十二份或
係八十八年一月份之管理費,被告使用強佔之字眼,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至於被告所散發予住戶之公告,是否有於誘騙及強佔等字加上引號,並不影響於上開字眼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僅因熱心大廈事務,一時思慮欠周而觸刑章,經過此次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