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是以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僅需提出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法定要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抗告人除以書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發函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有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實已達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依本條例施行第151條第3項與本條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即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詎該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於97年7月24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寄發退件通知函與抗告人。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立法說明「……為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是為被授權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自非必需由債務人提供資訊始可進行協商,法律即已明文「視為同意或授權」,即是擬制債務人已生同意或授權之法律效果。銀行團對協商機制知之熟稔,就相關資訊文件查詢或取得僅反掌與折枝之間,為眾服務準備亦不為過,銀行坐視法律賦予查詢之權責於旁,而抗告人僅遵法定程序備齊法定文件,原審反配合銀行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非但無法有效疏解法院案量之負荷,反將徒增法院訟源,原審做出對抗告人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限制抗告人依本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8日召開「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決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查調債務人資料時,應由總機構正式行文,並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函文之定型稿,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後,轉之各會員機構及其他產業同業公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67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且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並無困難之處,為使協商能順利進行,上開要求,尚無不當,是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之成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97年5月29日函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協商債務,並於97年6月4日送達遠東商銀,惟抗告人並未備齊所需文件,經遠東商銀通知抗告人補齊所需資料,惟抗告人僅補齊部分文件,尚有協商所需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依上開二之說明,函文之定型稿,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後,轉之各會員機構及其他產業同業公會)、完整之債權人清冊未予提出,有卷附抗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函、補件函、遠東商銀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遠東商銀消債前置協商案件審查表「照會紀錄」可稽(97消債更字第528號卷宗第25至27頁、第42頁至第66頁、第131至132頁)。則最大債權銀行通知抗告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抗告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抗告人之協商請求既未提出必要文件,復未依通知補正,難謂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自不得主張最大債權銀行不開始進行協商程序,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自應與駁回。是原審法院逕予駁回,非無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