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4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以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10000元之票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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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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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12日│新台幣210000元│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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