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上訴人僅繳納
新臺幣壹仟元,應補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