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七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段欲右轉至樹人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減弱,失控撞擊停放置宜蘭縣○○鎮○○路○○○號旁林
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
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圖
二張及現場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並因此駕車肇事,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於道
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嚴重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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