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竹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8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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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1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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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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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2月26日│81,000元│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AP000000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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