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借款予誠泰銀行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2.3。詎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未依
約繳款,誠泰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4個月後,即依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因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僅抵
沖本金83,921元,故本金餘額為126,079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118,604元予誠泰銀行後,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移轉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
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貸款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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