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丁○○
號5樓
甲○○
之1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一九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五
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仲澧 所有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路段134之5地號其上355建號之建物已遭相對
人聲請法院查封,並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聲請人對相
對人取得之抵押權及債權尚有爭執,若不停止執行,日後恐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並聲請
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19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中簡
字第3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酌定與相對人債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