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原告 何朝森 被告 張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