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上訴人 洪煥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
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煥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家中尚有患病之高齡母親及配偶待其照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且對象均相同,然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32,000元,金額、數量顯均非微,且上訴人與買受人 李明崇 並非熟識之友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足見其為牟私利而恣意使第二級毒品任意擴散,行為所彰顯之惡性、所生之危害均無可認為輕微。尤有甚者,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尚處於其先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假釋期間,其歷經嚴刑仍鋌而走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呈現薄弱,本案實無令人值得憐憫之處。復以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三),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審理期日,適值疫情期間,故其無法到庭陳述,原審竟為缺席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違法等語,惟未提出任何患病或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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