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上訴人 林瑞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瑞蒼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有經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默示同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