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上訴人 吳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以為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為已滿16歲之女子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調查,即為其不利之判決,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