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上訴人 張菘 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9、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菘溢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本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清除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參以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按上訴人原名 張凱雄 ,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更名前之98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現有正當工作,原審竟未諭知其緩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未就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縱未敘明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