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上訴人 蔡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2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
72、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審結之 陳麟印 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已積極回歸社會,並有年幼子女待其照顧;再與一般大量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如前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參、五內敍明上訴人僅因貪圖利益,即與陳麟印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如流入社會,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待其扶養,惟仍無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觀諸其犯行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