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陳志平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8條之規
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名陳志平,民國96年9月18日改名),於93
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
113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25%,若政府不補貼利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75%計算,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48,38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被告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訂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甲○○所自認,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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