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其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7,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甲○○以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2日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花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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