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10日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況經核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均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5年1月10日宣判時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1件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法阮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