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原名: 顏金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成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於94年12月31日,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名: 顏金城 )於84年6月1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戊○○(原名:顏金城)自8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4892號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並以獲償之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88年5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戊○○(原名:顏金城)尚欠本金4,253,540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3,5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