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編號三、四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其中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三、四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編號三、四減刑後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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