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各罪均於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三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984號、94年度訴字第3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1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於95年
3月8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95年9月18日(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六十萬元部分,因僅宣告一罰金刑,非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自無從定執行刑,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並已諭知該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自不得再予更定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將被告所受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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