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其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1,203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5,992元,自次月10日起償付,共分60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94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償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70,70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