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站前派出所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前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93
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查該判決已於96年9月21日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即與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況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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