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5年12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詐欺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前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犯下詐欺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是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