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
號1樓被告丁○○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雅元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3月17日與其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74%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9.7%),以每1個月為1期,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第25期起,共分216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詎鄭雅元僅償付至96年10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989,362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一覽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