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嘉穗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嘉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987,530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106年每月薪資34,000元、107年無固定收入、
108年待業中,106年3月至聲請調解時收入共400,933元,有108年7月22日陳報狀、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63、75頁),經查,債務人106及107年所得總額合計為400,933元,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認聲請人前2年即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16,706元(計算式:400,933元÷24月=16,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16,70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水電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85元、生活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每年房屋稅1,304元(每月平均約109元)、每年地價稅2,218元(每月平均約
1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地價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5至72、77至79、145至14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電話費1,500元部分,債務人未釋明其生活狀況有何須支出高額通話費之必要,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扶養義務人共2人(債務人、 陳榮展 ),每人平均負擔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2人=3,000元),故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3,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生活雜支、交通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994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水電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
000元+生活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房屋稅10
9元、地價稅185元=12,994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6,70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712元(計算式:16,706元-12,994元=3,71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54、55、57、59、61、62、64、67、75、76、93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5,570,079元,惟債務人積欠新光銀行10,902,313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4,667,76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
712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0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67,766元÷3,712元÷12月≒10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342元、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存款50,068元、台灣銀行存款0元、安泰銀行存款24,995元、郵政存簿存款714元、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永豐銀行存款43,293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GNF192470、A9MF072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SIT0000000)、大都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30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存摺、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2、77至14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惟設有抵押權,擔保上述新光銀行抵押貸款10,902,313元之債權,而該房地公告現值為7,284,000元,則扣除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後已無餘額,此有108年7月22日債務人陳報狀、108年4月22日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0至61頁),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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